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发布者:戴冠秀 浏览次数:870

 

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

(四)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政府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一)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

1.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项目,总投资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国家融资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宜招标的;

(二)使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所需的主要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并且在专利保护期内;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追加投资低于原投资总额的10%)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但单项合同估算价或投资总额在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的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重要设备和材料包括的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省政府依法确定,各地、各部门不得再行制定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